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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玉红与闵庆富、王成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闵某,王某,英某,王某甲,闵某甲,赵某,侯某,某公司,某公司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鞠行,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某。被告王某。被告英某。被告王某甲。被告闵某甲。被告赵某。被告侯某。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闵某甲,经理。被告某公司甲,住所地:临沂市费县费城西外环德胜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闵某、王某、王某甲、闵祥、英某、赵某、侯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金属公司)、某公司甲(以下简称康美饮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鞠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王某、王某甲、闵祥、英某、赵某、侯某、华兴金属公司、康美饮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闵某、王某因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如被告不按时偿还本金,利息上浮百分之十,被告王某甲、闵某甲、英某、赵某、侯某、某公司、某公司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九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闵某、王某以购买原材料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为2%,并按月结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张某将1500000元借款通过临商银行转账至被告闵某的银行账户内,被告闵某为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某甲、闵某甲、英某、赵某、侯某、华兴金属公司、康美饮料公司为被告闵某、王某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闵某、王某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主张未果,遂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3、原告出具为被告银行转款凭证;4、被告闵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闵某、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500000元及被告王某甲、闵某甲、英某、赵某、侯某、华兴金属公司、康美饮料公司为被告闵某、王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闵某甲、英某、赵某、侯某、华兴金属公司、康美饮料公司自愿为二被告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某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上述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不再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某、王某、王某甲、闵某甲、英某、赵某、侯某、华兴金属公司、康美饮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张某要求上述九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王某甲、闵某甲、英某、赵某、侯某、华兴金属公司、康美饮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甲、闵某甲、英某、赵某、侯某、华兴金属公司、康美饮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闵某、王某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陈 同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加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