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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吕福播与苏忠、张恒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忠,张恒军,吕福播,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忠,系莱芜市邮政局职工。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恒军。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福播。一审被告:刘敏,系苏忠之妻。上诉人苏忠、张恒军与被上诉人吕福播、一审被告刘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忠、张恒军及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被上诉人吕福播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吕福播于2015年9月14日诉称:2013年8月16日苏忠、刘敏向我借款15万元,由张恒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苏忠、刘敏未付,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吕福播与苏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1、借款用途:经营。2、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3、借款月利率:1.5%,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5、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若不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应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借款合同》借款人苏忠签字摁印,出借人吕福播签字摁印。同日苏忠、刘敏为吕福播出具借据一张,借款人处被告苏忠、刘敏签字摁印。同日吕福播与苏忠、张恒军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载明张恒军自愿为苏忠与吕福播之间的1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吕福播向苏忠账户转账15万元。2015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忠、刘敏、张恒军偿还借款。另查明,苏忠、刘敏主张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向吕福播账户转账2万元、2014年11月2日向吕福播账户转账5万元、2014年11月11日向吕福播账户转账9000元、2015年1月4日向吕福播账户转账106000元,并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吕福播质证5万元是偿还2014年10月26日的5万元借款并提供打款凭证,106000元是偿还2014年11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打款凭证,9000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借款利息,2万元是偿还之前2万元现金的欠款。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福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吕福播与苏忠、刘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吕福播要求苏忠、刘敏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关于本案15万元是否偿还,苏忠、刘敏提供四次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偿还吕福播15万元欠款,吕福播辩称该四次转账是用于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并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2014年10月26日借吕福播5万元的债务、2014年11月16日向吕福播借款10万元),证明苏忠、刘敏与吕福播之间还存在其他两笔借贷关系,予以采信。吕福播质证认为苏忠、刘敏于2013年11月21日向吕福播账户转账2万元是用于偿还之前吕福播借给苏忠、刘敏的2万元现金,但吕福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苏忠、刘敏2014年11月11日向吕福播转账9000元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借款利息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予以采信。综上认定苏忠、刘敏已偿还吕福播本金2万元及利息9000元。2013年8月16日张恒军与吕福播、苏忠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张恒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苏忠、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吕福播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扣除利息9000元之后剩余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恒军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苏忠、张恒军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苏忠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106000元,吕福播辩称该款项是偿还2014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上,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至还款时间2015年1月4日止,借款期限48天,借款月利率为1.5%。48天期限利息是2400元,并不是6000元,故吕福播辩称106000元是偿还2014年11月16日的1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明确指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苏忠、张恒军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吕福播提供的转账凭证,还未偿还。故此,吕福播应当举证证明苏忠所偿还的385000元不包括本案的15万元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由于苏忠已偿还了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苏忠不应当承担责任,张恒军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吕福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忠、张恒军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刘敏未出庭亦未陈述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2013年8月16日苏忠向吕福播所借15万元款项是否已经偿还,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张恒军对上述款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2年27日苏忠向吕福播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吕福播向苏忠账户转账10万元,该借条现由吕福播持有;2014年3月5日苏忠向吕福播借款25万元,并出具的的借条一份,当日吕福播向苏忠账户转账25万元,2014年6月30日苏忠向吕福播账户转账20万元,吕福播在25万元的借条上注明“2014年6月30日收到20万元”,该借条现由吕福播持有;2014年10月26日吕福播向苏忠账户转账5万元,2014年11月2日苏忠偿还吕福播5万元;2014年11月16日吕福播向苏忠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1月4日苏忠偿还吕福播10.6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苏忠向被上诉人吕福播所借款项15万元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苏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被上诉人吕福播385000元,以此证明已偿还了本案所借款项。被上诉人吕福播在一审陈述并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苏忠偿还的385000元,分别偿还的上诉人苏忠2014年10月26日的5万元借款、2014年11月16日的10万借款本息10.6万元、2014年3月5日的25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共计35.6万元,剩余2.9万元被上诉人吕福播认可是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因此,对于上诉人苏忠偿还的385000元,被上诉人吕福播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对于本案15万元的借款上诉人苏忠还应继续承担已经偿还的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苏忠主张2014年6月30日所偿还的20万元并非偿还2014年3月5日借款而是本案所涉借款15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5日之前上诉人苏忠向被上诉人吕福播的借款共有两笔,一笔是本案所涉借款15万元,一笔是2014年2月27日的10万元,如按上诉人苏忠的意思表示20万元是偿还本案所涉借款15万元及利息,因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利息大约2万多元(月息15‰),加上2013年11月21日曾经偿还的2万元,而上诉人苏忠所偿还的20万元款项远远大于本案所借15万元。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忠认可2014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吕福播支付的利息9000元,是偿还的本案15万元借款的利息,由此说明至2014年11月11日时,本案15万元的本金上诉人苏忠尚未偿还,本案借条还在被上诉人吕福播手中,因此对于上诉人苏忠所辩称的该20万元是偿还的本案所借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而在2014年3月5日的25万元的借条中被上诉人吕福播也已经注明了已偿还20万元,不会造成上诉人苏忠重复偿还的问题,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15万元借款上诉人苏忠并未偿还完毕。对于上诉人苏忠的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恒军的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恒军是上诉人苏忠与被上诉人吕福播的借款介绍人,并自愿为上诉人苏忠与被上诉人吕福播之间的1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到期后上诉人苏忠未依约还款,被上诉人吕福播可以要求保证人张恒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恒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苏忠、张恒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