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民初字第4584号原告李冬梅,职工。被告XX,居民。原告李冬梅诉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诉称,2012年9月25日,案外人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XX签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未答辩。经审查,原告李冬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载有:“借条今借李冬梅现金拾万元整,月息3分,使用三个月。借日2012.9.25,还日期2012.12.25.借款人宋某担保人XX2012.9.25”。2、证人李平,证明原告于2013年年初曾向案外人宋某催要借款本息,并向邳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以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进行追逃。原告李冬梅向被告XX索要本案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冬梅就其借款本息向案外人宋某及被告XX索要未果,就该笔借款债权向邳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并登记。原告在邳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侦查处理期间,不应再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冬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审 判 员 李 振人民陪审员 陆玉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