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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蒋国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国孝,无职业。2011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1年12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蒋国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2时30分,被告人蒋国孝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二路24号武汉市江汉区荣德寄售调剂商行内,因怀疑其寄售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内的文件被该寄售调剂商行的个人经营者被害人王某删除,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蒋国孝用手掌击打被害人王某脸部一掌,被被害人王某妻子刘某扯开。随后,被告人蒋国孝又上前用拳头朝被害人王某面部击打一拳,致被害人王某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接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4月14日对被告人蒋国孝进行网上追逃。被告人蒋国孝于同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蒋国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故自愿撤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决定书、伤情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病历材料、营业执照、寄售调剂单、调查笔录、撤诉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孝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国孝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国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国孝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蒋国孝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累犯、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国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素    华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梅香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兴    益速 录 员 杨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