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6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7月21日因无证驾驶被石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楼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石楼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琴、马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从石楼县城起程去灵泉镇胡家峪村,当行至石楼县新建小学附近时,将被害人杨某家的墙体撞倒,造成墙体及无牌时风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林县红十字医院酒精检验: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7.161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时风牌三轮车,从石楼县城起程去灵泉镇胡家峪村,当行至石楼县新建小学附近时,将被害人杨某家的墙体撞倒,造成墙体及无牌时风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林县红十字医院酒精检验: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7.1612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1日11时许,其饮酒后驾驶时风牌三轮车回灵泉镇胡家峪村,后因醉酒不知道怎么就到了交警队的事实。2、受害人郭双花、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三轮车将受害人杨某家的墙撞倒的事实。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1日11时许,其看见被告人驾驶三轮车将杨某家的墙撞倒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受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辨认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撞倒墙体时的现场概况。6、柳林县红十字医院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明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7.1612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7.1612mg/100ml时,驾驶无牌三轮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属醉酒驾驶,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晋军审 判 员 郑瑞梅人民陪审员 刘荣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