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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远与被告孙叶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远,孙叶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刘家远。被告孙叶彬。原告刘家远与被告孙叶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远、被告孙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远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自己打捞的沙子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沙款64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将原告叫到邳州市大广场见面,见面后被告说要给原告换欠条,欠条到被告手中后,被告将欠条撕坏。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叶彬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买卖黄沙的生意往来。我与原告认识期间,是同在王某(又名王某某)沙塘打工的。原告有一辆打沙船,在王某的沙塘打沙,每打一船沙,王某给原告一定的打沙费用。我在王某沙塘打工期间,负责开票、收票,我是沙塘的会计,因为王某长时间不在沙塘,拖欠的工资由我打欠条。原告起诉的64500元原欠条是我打的,但并不是我欠原告的钱,该款是王某应给被告的打沙款,应由王某支付,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欠条被撕毁的事情,是因为我和原告协商将欠条换为王某沙塘的欠条,这样原告才有权利向王某要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孙叶彬曾向原告刘家远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加远沙金64500元正(陆万肆仟伍佰元)孙叶彬14年10月14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孙叶彬辩称其以会计身份给原告出具欠条,实际欠款人为案外人王某某,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追加案外人王某某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有破损)及相应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人孙志军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家远对被告孙叶彬并非实际欠款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构成自认,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孙叶彬给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家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刘家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思民人民陪审员  孙海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