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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魏洪刚与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刚,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9号原告魏洪刚。被告肖荣。原告魏洪刚与被告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刚、被告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9月10日前还清,若不能还清,被告以门店一处抵顶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及门店转让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交付门店。2015年2月3日,被告无钱向民工发放工资,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3月30日前还清。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辩称,2013年7月我将一辆轿车抵押在原告处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10日,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我抵押在原告处的车卖了50000元,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未偿还,2015年2月6日,就剩余30000元我与原告计算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我现在只向原告偿还50000元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洪刚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若还不清,由本人修建在电管东侧门店总面积252.7平方米顶魏洪刚借款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肖荣,201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门店出让协议一份,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出让地的四至界限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与泉湖乡头墩村委会在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一份交给原告。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洪刚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此款用于发工资,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肖荣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6日,被告交给原告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请求“新源热力公司万经理”从被告的剩余工程款中扣留50000元支付给原告,新源热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出让的门店位于肃州区酒沙路三公里处头墩七组西侧,该门店未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双方未做抵押登记,门店至今由被告占有使用。以上事实,由借条、门店出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土地出让协议、承诺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荣认为只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且已偿还4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作明确约定,并且在借条中未载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荣偿还原告魏洪刚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茗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