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姚念锁与郭冬满、轩庆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念锁,郭冬满,轩庆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姚念锁,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冬满,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轩庆帅,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袁庆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经照,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姚念锁与被告郭冬满、轩庆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姚念锁申请,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12月10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念锁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念锁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郭冬满、轩庆帅、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念锁诉称:2015年4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冬满驾驶鲁RG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街浴池前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姚念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冬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念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124810.83元。被告郭冬满、轩庆帅辩称:我俩系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同意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拖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冬满驾驶鲁RG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三街浴池前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姚念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巨野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冬满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根据路面状况保持车辆安全间距、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念锁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念锁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髋关节脱位,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入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3889.17元。2015年11月25日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姚念锁构成Ⅸ级伤残,一人护理120天,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姚念锁另支出拖车施救费400元。关于原告姚念锁的伤残鉴定,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认定的原告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与原告原有的股骨头坏死有关,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姚念锁伤残等级按X级计算。另查明:原告姚念锁家庭所在地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草坡村已在城区,原告家庭户籍性质登记为家庭户。原告姚念锁为草坡村雇佣的环保清洁工,月工资550元。被告郭冬满驾驶的鲁RGXX**号小型轿车登记户名为被告轩庆帅,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协议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冬满驾驶鲁RG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姚念锁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姚念锁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冬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念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姚念锁支出医疗费43889.17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虽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明月工资55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14天,误工费为:550元/30天×214天=3922.62元。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确切的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计算,经鉴定,一人护理120天,护理费为:80.06元/天×120天=9607.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3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80元/天,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39天=3120元。原告姚念锁63周岁,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17年×10%=49677.4元。原告姚念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有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姚念锁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3889.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922.62元,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49677.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合计122416.39元。本案被告郭冬满驾驶的鲁RG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念锁74507.2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22.62元,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677.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中鉴定费2500元及拖车施救费4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郭冬满按其主要责任赔偿80%,计款2320元。其余45009.17元均在商业第三者险限赔偿范围,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按照郭冬满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赔偿80%,计款36007.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念锁74507.2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念锁36007.34元;二、由被告郭冬满赔偿原告姚念锁其他损失2320元;三、驳回原告姚念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郭冬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