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兆兰与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兰,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03号原告:陈兆兰,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实习),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法定代表人:赵新闻,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斌,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农机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68********。原告陈兆兰因与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若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兆兰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到庭、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兆兰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灵城镇工业园区辣椒市场的2#楼04#、3#楼01#、02#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96.4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00元,总价款为4910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1月4日前将核稿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且约定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时,应按日向原告支付交房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原告保留违约金诉求)。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能履行约定交付房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合同所约定的商品房;判令被告限期为圆盖办理房屋产权证。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2009年的时候是向陈兆兰借款,用房子抵押,借款时事实,签订合同也事实,但实际是借款,当时签订合同是2号楼,没有3号楼。陈兆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买了2号楼第四号,3号楼的第一号、二号商品房,总建筑面积196.44平米,单价2500元每平米,购房款491000元。3、2009年11月4日购房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491000元的购房款。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有购房合同和抵押是真实的,但是该合同上的抵押房屋坐落位置有异议,当时是2号楼的4、5、6号房。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是具有资质的颁证机关办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也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与上一证据商品房合同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上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陈兆兰购买由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灵城镇工业园区辣椒市场的2#楼04#、3#楼01#、02#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96.4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00元,总价款为491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交房,交房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合同签订后,陈兆兰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4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但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陈兆兰交付房屋。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是否应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兆兰与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陈兆兰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将合同中所涉及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兆兰和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有效;二、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灵城镇工业园区辣椒市场的2#楼04#、3#楼01#、02#的商品房腾空后交付原告陈兆兰,并协助陈兆兰办理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8664元,减半收取4332元,由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若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