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钱刚与陆志武、陆参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刚,陆志武,陆参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139号原告钱刚。被告陆志武。被告陆参日。原告钱刚与被告陆志武、陆参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凤担任记录。原告钱刚,被告陆志武、陆参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刚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陆志武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田州镇金狮路壮城售楼部前段撞伤原告。2013年1月9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志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刚无事故责任。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必须分两期治疗。第一期治疗的费用通过田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第二期的治疗费用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产生。原告第二期治疗产生医疗费7191.16元、误工费21303元、护理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30234.16元。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234.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钱刚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6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2、南宁铁路局百色车务段劳动人事科证明、工资条原件,证明原告是南宁铁路局田阳站助理值班员及工资收入减少情况;3、××证明书、出院记录、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及经人民法院调解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被告陆志武、陆参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辩称,陆志武与陆参日是父子关系。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陆参日,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陆志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现无稳定工作,最多可每个月偿还1000元。原告钱刚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具体由法院核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志武、陆参日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志武、陆参日对原告钱刚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陆志武、陆参日对原告钱刚提供的证据1中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准。本院认为,原告钱刚提供的证据1中的门诊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系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钱刚于1963年6月2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陆志武醉酒后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狮路324国道往田阳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田阳县田州镇金狮路壮城售楼部前段时,超速行驶(事故时车速不低于57公里/小时,超速42%)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在右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钱刚,造成该车损坏,钱刚受伤住院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1日,钱刚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定期每月门诊复查照片,并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叁个月后由专科医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扶拐下地活动,避免患肢过早单独下地负重活动至少半年;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4日,钱刚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6044.90元,医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钢板)断裂失效,住院诊疗经过:于2014年5月6日行左胫腓骨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术后2周(5月20日)门诊拆线,如有不适请随诊。事故发生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陆参日,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钱刚系南宁铁路局百色车务段正式职工。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钱刚因伤休假分别扣除工资941元、3241元、3241元、3241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钱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钱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044.90元;2、误工费10664元(941元+3241元+3241元+3241元=10664元);3、护理费1061.40元(38741元/年÷365天×1人×10天=106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共计18770.30元。原告钱刚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门诊费用系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条,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0664元(941元+3241元+3241元+3241元=10664元)。原告钱刚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护理费为1061.40元。原告钱刚诉请护理费74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在本案,原告钱刚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044.90元、误工费10664元、护理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8448.9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钱刚,被告陆志武、陆参日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陆参日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钱刚不能依法获得强制保险赔偿,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刚损失11404元(含误工费10664元、护理费7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刚损失7044.90元(含医疗费60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8448.90元,被告陆志武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与被告陆参日对原告钱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参日赔偿原告钱刚损失18448.90元,被告陆志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钱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刚负担108元,被告陆志武、陆参日负担1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海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珍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