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6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陆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陆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门口查处违法停车的执法过程中,遭到费某某等人的无故阻挠。后民警周某某通过电台请求支援,增援民警至现场后将费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得知其朋友费某某等人因被民警周某某张贴罚单发生冲突,遂至派出所门口殴打周某某,致其受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民警周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颏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赵某某、姜某、朱某某、张乙、叶某某、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简要信息、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表格、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