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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379号原告李某,农民,住祁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景禹,系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某甲,农民,住祁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特别是被告同自己的母亲一起排弃原告,连生活费都不给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桂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桂某甲于2004年农历正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农历正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桂某甲一起去浙江打工,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30日生育女孩桂某乙,2011年2月9日生育男孩桂某丙,原告在生育两个小孩时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财产:在祁阳县浯溪镇体育路136号自建一壕四层房屋一栋。上述事实有小孩的户口登记卡、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是提供原告父亲一人的证言,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彼此珍惜,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亲属关系,双方完全能够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