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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付文刚、付建伟等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彭某保险诈骗罪钟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松,付文刚,付建伟,陈某,王某,钟某,何某,朱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松,重庆老爷车之家汽车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文刚,重庆市江北区车多多汽车美容服务部经理。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建伟,无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公司员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钟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人何某,重庆市江北区车多多汽车美容服务部员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朱某,重庆市江北区车多多汽车美容服务部员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文刚、付建伟、万松、陈某、王某、何某、朱某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钟某犯诈骗罪、彭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5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付文刚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二、被告人付建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三、被告人万松犯保险诈骗罪,判刑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五、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六、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七、被告人何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朱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九、被告人彭某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钟某、朱某、彭某退缴的钱款分别发还相应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付文刚、万松、付建伟、陈某、王某、何某退赔相应被害单位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万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松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松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万松撤回上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