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3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970号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挥炎。委托代理人蒲思夷。被告刘超。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诉被告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万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蒲思夷、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在归还了借款本金12404.96元和部分借期内利息1441.85元后,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595.04元及利息(第一部分:2015年3月10日至今欠息1053.33元;第二部分:对未归还本金按月利率7.1334‰计收利息,对为归还的欠息按月利率10.7001‰计收复利;第三部分,对未归还本金按月利率10.7001‰计收逾期利息;计至所欠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超辩称,原告起诉所称均是事实,目前无还款能力,且不应计算罚息和复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25.4.1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即原告)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第25.4.5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月利率为7.1334‰。被告在归还了借款本金12404.96元和部分借期内利息1441.85元后,从2015年7月28日起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595.04元及利息(第一部分:2015年3月10日至今欠息1053.33元;第二部分:对未归还本金按月利率7.1334‰计收利息,对为归还的欠息按月利率10.7001‰计收复利;第三部分,对未归还本金按月利率10.7001‰计收逾期利息;计至所欠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罚息和复利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595.0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共计2722.79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的罚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37595.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001‰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9元(已减半),由被告刘超承担300元,原告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9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万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