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林与李成勇、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李成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28号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勇。被告XX。原告王林与被告李成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艾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勇、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成勇因家庭急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400元,期限1年,以上事实由被告李成勇立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底归还20000元本金,故原告现在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21000元,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月息1400÷120000≈1.17%计收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成勇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成勇向原告王林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4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成勇、XX于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成勇、XX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勇、XX于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成勇向原告王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自2014年10月21日到2015年10月20日还款,利息为每月壹仟肆佰元整(¥1400),注:按实际借用月份实收。借款人:李成勇,2014年10月21日”。后原告催要上诉借款未果,遂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方自认被告李成勇于2016年1月底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实欠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林与被告李成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成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起诉后归还了本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勇承担100000元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勇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21000元,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月息1400÷120000≈1.17%计收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利息每月1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归还20000元后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1.17%计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勇、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400元/月×15个月=21000元,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400÷120000≈1.17%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成勇、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吉艾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