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刑更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王传飞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传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3258号罪犯王传飞,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传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138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传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传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积分考核表扬四个、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传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传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27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