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福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崔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王福林,崔立龙,杨广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负责人闫学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志娟,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立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福林、崔立龙、杨广立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10时,被告崔立龙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并载乘车人王福林,在106国道至张岗村百枣园路口东侧,与该路南侧通信线路线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王福林受伤,通信线路线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立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林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福林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9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坐骨骨折、左侧髋臼撕脱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6240.18元(包括救护车费100元)。原告王福林系霸州市白云大药房员工,月平均工资34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彦伟护理,王彦伟系霸州市华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王福林经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223元。支付交通费共计800元。被告崔立龙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杨广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条款约定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包括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4万,医疗费赔偿限额为6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福林与被告崔立龙、杨广立在保险范围外已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立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林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崔立龙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万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免赔50元。原告王福林与被告崔立龙、杨广立在保险范围外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2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0元计1600元;营养费50元×180天为9000元;护理费为3450元/30天×180天为207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451元/30天×204天计23467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6元×20年×10%计20372元;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12179.18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62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0700元、误工费23467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为800元共计112179.18元,扣除免赔额50元,余额112129.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确认原告王福林与被告崔立龙、杨广立在保险范围外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年满64周岁,一是王福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一审计算20年错误;二是不应支持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27541.4元。被上诉人王福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数额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更正为16年和16297.6元。一审判决第一项更正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62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0700元、误工费23467元、残疾赔偿金16297.6元、交通费为800元共计108104.78元,扣除免赔额50元,余额108054.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判决计算笔误业已依法裁定更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已经没有实际内容。被上诉人王福林虽年满64周岁,作为农村居民,事故造成其无法参加劳动的误工事实存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福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盟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