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了一个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得芙蓉王香烟5包;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了一个价值3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得一辆电动二轮摩托车;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向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得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了一个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得芙蓉王香烟5包;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了一个价值3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得一辆电动二轮摩托车;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向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得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满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中旬,在本县卢峰镇金沙坪村向被告人向某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溆浦县卢峰镇金沙坪村向某家中。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向某当庭辨认无误。3、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被告人向某指认出刘某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辰溪佬”。4、相关书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向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向某系被抓获的事实;(2011)溆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向某于2011年4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事实;5、被告人向某对其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