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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邹宝林,陈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邹宝林,陈小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六道6号迈科龙大厦20层2001A。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梁洪斌,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宝林,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储晓波,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海县。被告陈小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汪晓亮,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宝林、陈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洪斌、被告陈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邹宝林因追债人困扰,谎称结婚购房事宜,并假借他人的购房复印件,恳请原告公司董事长借款三百万元。经被告邹宝林和陈小玲多次磨合,董事长同意以公司名义借款。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邹宝林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邹宝林,借期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月利息2.5%。同时《借款协议》第6条违约责任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原告将300万元转账于邹宝林,但邹宝林收到款项后一直不配合原告的催款工作。借款逾期后,为躲避原告的催款,被告邹宝林甚至更换手机号码,断绝与原告联系。无奈原告只能联系被告陈小玲,被告陈小玲考虑自己与借款人及借款去向的利害关系,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8月21日、9月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和承诺函,承诺自愿对被告邹宝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中旬,被告邹宝林女婿同意将其名下房产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其父欠款利息。本月16日,原告收到该房产售卖款16.5万元,抵偿了欠款的部分利息。至今,被告拖欠上述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经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邹宝林支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邹宝林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3年11月12日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邹宝林支付罚息721282元(罚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被告陈小玲对上述借款、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宝林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李小玲辩称,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与被告李小玲无关,2013年10月份被告邹宝林向被告李小玲借款,被告李小玲因为没有多余的资金,就没有借给被告邹宝林,后来被告邹宝林向原告公司的董事之一许洪宾借款。当时被告邹宝林邀请了被告李小玲一起去过,被告李小玲并没有做担保人,之后许洪宾和被告邹宝林之间发生借款的具体行为与被告李小玲无关,被告李小玲也不知情。2014年8月19日,许洪宾委派一位叫王秀峰的社会人员前往被告李小玲家骚扰,声称被告邹宝林没还钱,一共欠款80万元,说被告邹宝林是被告李小玲介绍的,被告李小玲必须还款,并且该社会人员在被告李小玲门口泼油漆,被告李小玲报警,同时做了笔录,笔录中明确此事与被告李小玲无关,没有任何保证书,事后王秀峰和其他不明人员四次前往被告李小玲家骚扰,被告李小玲均有报警。后来这些追债人员说只要把被告邹宝林找出来就不再找被告李小玲了。在压力和胁迫下,被告李小玲答应只叫被告邹宝林出来。2014年9月5日前后,被告李小玲约被告邹宝林谈生意,许洪宾也带人到了现场,被告李小玲完成了承诺,许洪宾也说只要被告邹宝林出来了,就不关被告李小玲的事情了。被告李小玲认为与其无关,就离开了。后来被告邹宝林的女婿用一套房屋卖出替被告邹宝林还款,也充分说明了许洪宾和被告邹宝林自行洽谈还款事项。后来许洪宾又找不到被告邹宝林,又来找被告李小玲。当时说被告邹宝林向许洪宾借钱赖账,被告李小玲也参与了,许洪宾以这个理由又来骚扰被告李小玲。这次被告李小玲就没有理会。看到这份起诉书的时候有三张书证,2014年8月13日担保书我方认为是伪造的,被告李小玲多次打电话给许洪宾说没有做过担保,说是王秀峰给的,但打电话给王秀峰也说记不清是什么时候给的。另外两份承诺书是在追款人员的胁迫下写下找被告邹宝林的事情,这两份承诺书被告李小玲也完成了,并没有承担还款的义务和法律关系。综上,被告邹宝林和原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与被告李小玲无关,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小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邹宝林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乙方邹宝林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需向甲方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2013年11月11日,邹宝林立据:“借到许洪宾三百万元整。”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邹宝林转账300万元。同日,被告邹宝林出具收条,确认通过平安银行转账,收到原告3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邹宝林出具对账确认函,被告邹宝林签名确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5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小玲出具“担保书”,内容为:“2013年11月10日,邹宝林与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至今未归还本息。现邹宝林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归还本息,本人愿做信用担保。”2014年8月21日,陈小玲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3年11月12日,邹宝林与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至今未归还本息,给本人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现本人承诺十五天内请邹宝林出来解决与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问题,如邹宝林不出面,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月二十二日至九月六日止。直至邹宝林出面,所承担的借款本息、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担保责任自动取消。”2014年9月2日,陈小玲又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3年11月12日,邹宝林与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至今未归还本息,给本人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现本人承诺四天内请邹宝林出来解决与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问题,如邹宝林不出面,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无限责任。九月二日至九月六日止,直至邹宝林出面,所承担的借款本息、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无限责任,还清本息止,自动取消。2014年9月9日,邹宝林出具“借款实际情况”,内容为:“去年下半年,仪征人顾勇追债找到深圳,找到我与陈小玲等人合开的公司,使公司很难正常经营,我找到陈小玲商议怎么办?陈小玲提出方案,你原先准备向许总借款买小郑房子,现就以这个借口向许总借钱,他与你私交好,还有项目要合作,他肯定给。我说借多少呢,她说三百万。于是我与陈小玲一同找许总借款,许总表面同意,实为忧虑,陈小玲单独多次打电话给许做工作,并许诺没问题,到期一定还,并承担责任。也陪同本人多次找许,最总许总同意以公司名义借给本人三百万。款到帐后,还顾勇210万,借王晓冬40万,投到公司35万。以上情况真实。”诉讼中,被告陈小玲申请对《担保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文鉴字第7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担保书》落款处“陈小玲”签名与陈小玲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被告陈小玲提交了录音资料,用于证明其没有写《担保书》,原告不确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对账单、《担保书》、《承诺书》、借款实际情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邹宝林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在协议期满时未按约偿还欠款本息,应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内按照月利率2.5%计息,即借款期内的利息为7.5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从被告邹宝林签名的对账确认函分析,逾期还款仍然是计算利息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逾期利息及罚息总计年利率不能超过24%,故本院依法确定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24%计。原告确认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的16.5万元,扣除协议期内的利息7.5万元,剩下9万元则抵扣逾期利息及罚息。2013年11月10日的《担保书》虽然被告陈小玲不确认是其签名,并称承诺书是被迫所写,但其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而《担保书》经过鉴定,是被告陈小玲所签,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报告,确认《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陈小玲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邹宝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二、被告邹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至被告邹宝林实际支付之日止,抵扣利息后剩余的9万元从中扣减);三、被告陈小玲对被告邹宝林的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嘉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09元,由被告邹宝林、陈小玲负担40741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冬    红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人民陪审员林映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启    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