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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122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驾驶辽NCXX**号轿车沿S204线点镀汽车质量有限公司西侧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与沿S204线由西向东孙有名驾驶的辽JU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有名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由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到达现场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孙有名负此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16399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399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无异议,但对维修价格认为不合理,价格偏高,被告有报价,最高应为1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2015年7月4日,李某甲驾驶辽NCXX**号轿车与孙有名驾驶的辽JU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此次事故由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孙有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在阜新经济开发区新凯隆汽车修配店修车花费16399元。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修车费用过高,并出具了阜新荣光斯柯达4S店的报价清单来证明自已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发票1张、被告出具的阜新荣光斯柯达4S店的报价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保险标的物已经约定了保险价格,故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根据原告出具的辽宁省阜新市机动车修理剪贴发票及鉴定结论书可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6399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虽主张原告车辆修理价格过高,并出具了阜新荣光斯柯达4S店的报价清单,但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辽NCXX**号车辆损失费16399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