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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刘胤祥诉徐芳、李全守、王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胤祥,徐芳,李全守,王云萍,徐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908号原告刘胤祥,男,生于1977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章保村民委员会高宗堡一村**号。委托代理人桂家春,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芳,女,生于1994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吉山村民委员会吉山一村**号。被告李全守,男,生于1989年7月7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吉山村民委员会吉山一村**号。被告王云萍,女,生于1967年8月7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吉山村民委员会吉山一村**号。被告徐云祥,男,生于1964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吉山村民委员会吉山一村**号。原告刘胤祥与被告徐芳、李全守、王云萍、徐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芳、李全守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徐芳、李全守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萍、徐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胤祥诉称:被告徐芳、李全守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徐芳、李全守以经营洗车场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徐芳、李全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徐芳、李全守用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弥师路威威洗车场作抵押。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借故不偿还借款。被告徐芳的父母参与经营洗车场,应与被告徐芳、李全守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四被告清偿欠款本金60000元,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6000元(60000元×15%÷12个月÷30天×240天)。被告徐芳、李全守、王云萍、徐云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芳、李全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客户取款回执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借款能力。3.证人赵建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徐芳、李全守、王云萍、徐云祥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芳、李全守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云萍、徐云祥系被告徐芳之父母。2015年1月21日,被告徐芳、李全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60000元给付了被告徐芳、李全守,被告徐芳、李全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徐芳、李全守用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弥师路威威洗车场作抵押。偿还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徐芳、李全守未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另查明,被告徐芳、李全守用于抵押的洗车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芳、李全守双方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徐芳、李全守后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被告徐芳、李全守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义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徐芳、李全守应依约如期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以被告王云萍、徐云祥与被告徐芳、李全守系同一家庭成员,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的洗车厂为由,请求被告王云萍、徐云祥参与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用途及四被告的家庭关系,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口头约定给付借期利息3750元(60000元×15%年利率÷12个月÷30天×15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期满之次日即2015年6月2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共90天的逾期利息为900元[60000元×(6%年利率÷12个月÷30天)×9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芳、李全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刘胤祥的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900元,合计人民币60900元。二、驳回原告刘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徐芳、李全守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胤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黄永富审 判 员  李焕云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人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