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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安迪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1民初26号原告安迪,男,蒙古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小区1区*栋*号。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延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安迪与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包铁商初字第79号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判决,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保险人安迪尚未向第三人支付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为由撤销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重新审理,重审期间原告安迪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王连奎和解协议并支付92000的证据。)本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荣、吴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包头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蒙B506**号的徐工汽车起重机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2013年4月30日,原告升降吊车将王连奎吊起捆绑钢管时,王连奎不慎坠落在地受伤,住院72天。王连奎伤好后将原告及包头支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迪赔偿王连奎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8826.4元,包头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对安迪的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赔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6595.2元、误工费16671.2元、残疾赔偿金4313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777.4元。剩余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95769元,共计98649元拒不理赔。诉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98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安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予以认可。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认定我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没有明确赔偿数额,交由我公司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理赔。我公司对安迪承担的部分进行赔付,对第三者王连奎的伤残鉴定应以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我公司不应当全部赔付,营养费不属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约定赔偿原告178826.4元。2.保险单、发票、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3.被告的赔款单。证明被告赔付了69777.4元,剩余98649元未赔付。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结算单、和解协议、收条。证明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安迪与第三人王连奎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其102000元,剩余款项第三人王连奎放弃。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对伤残鉴定赔偿标准不适用本案的赔偿标准,营养费不属第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2013年4月30日,原告吊车作业时不慎致王连奎受伤,王连奎将安迪及包头中心支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迪赔偿王连奎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8826.4元,包头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对安迪的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责任。后安迪向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索赔,被告赔付了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6595.2元、误工费16671.2元、残疾赔偿金4313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777.4元。剩余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95769元,共计98649元未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包铁商初字第79号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判决,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保险人安迪尚未向第三人支付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为由撤销我院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重新审理,重审立案时原告安迪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王连奎和解协议并支付102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包头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予以承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决已支付第三人王连奎赔偿款,其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纠纷赔偿款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安迪承担的部分不应当全部赔付,对第三者王连奎的伤残鉴定应以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营养费不属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安迪保险金98649元。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忠审 判 员  王先勤人民陪审员  姚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檬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