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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蔡堃居间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6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蔡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19号原告:某某(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戎。委托代理人:罗凯波,系该公司的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掌珠,系该公司的职员。被告:蔡某某。原告某某(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州分公司)诉被告蔡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广州分公司诉称:某某广州分公司是于2001年7月6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有权开展房地产买卖的中介活动。2014年12月23日,蔡某某向某某广州分公司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委托某某广州分公司向卖方购买位于广州市某房屋,某某广州分公司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蔡某某应向某某广州分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100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经某某广州分公司多次催促,蔡某某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代理费10000元。某某广州分公司认为,买卖双方及某某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法有效,某某广州分公司作为居间人已履行其义务促成交易,蔡某某无故不履行合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某某广州分公司严重损失。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某某广州分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蔡某某向某某广州分公司支付代理费10000元及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代理费1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以代理费10000元为限,计至2015年5月23日止为3500元);二、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某某广州分公司为从事房地产业并提供房地产及其相关行业的信息咨询、市场推广的企业分公司;位于某房屋(以下简称为涉讼房屋)的原登记权属人为蔡某某,现权属人为案外人叶某。2014年12月23日,蔡某某(甲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守豪和案外人叶扬(乙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叶某以24500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购买涉讼房屋,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委托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办理网签手续,此《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示范文本,甲乙双方均同意按照此合同条款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确认打印版等。此外,蔡某某(承诺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和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纪方)签署《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载明蔡某某独家委托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理出售涉讼房屋,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此过程中为其提供了详尽的房地产咨询,包括房地产市场行情、房屋买卖过户及抵押贷款的程序、手续、发生费用等方面的咨询,并代表其与买方进行反复磋商、议价。鉴于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上述居间服务及合同法的规定,如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成功促成买方和蔡某某达成买卖合同,蔡某某同意于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当天支付买卖代理费10000元,否则需按签订上述合同之日起按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本代理费的支付。蔡某在下方手写备注:此佣金在过户当天支付。另特别提示:为保障客户合法权益,请客户在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及交易款项时务必要求开具有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票据,以确认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收到该笔款项。蔡某某作为承诺人于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经纪方于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公章。2015年6月5日,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蔡某某欠付代理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剩余的代理费10000元及违约金。另查明:涉讼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登记权属人为案外人叶某,发证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产权证号为0210293790。因本院以其它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相关诉讼资料给蔡某某,故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蔡某某未与本院联系。本院认为:蔡某某和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买卖涉讼房屋而签订的《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成功促成蔡某某与叶扬就涉讼房屋买卖交易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且涉讼房屋已完成了交易过户手续,故在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完成了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义务的同时,蔡某某理应根据《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的约定向某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0000元。现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上述中介代理费的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某广州分公司要求蔡某某向其支付中介代理费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某广州分公司要求蔡某某向其支付中介代理费的违约金的诉请。虽然《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中蔡某手写注明中介代理费用在过户当天支付,某某广州分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涉讼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根据《房地产情况证明》显示,涉讼房屋于2015年3月10日登记于案外人叶某名下,故某某广州分公司要求蔡某某自2015年3月11日开始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的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且某某广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蔡某某欠付中介代理费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蔡某某应当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某某广州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中介代理费的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0000元为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代理费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0000元为限);二、驳回某某(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其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被告蔡某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剑敏代理审判员  张 祎代理审判员  李杏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津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