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建泰压铸有限公司、宗文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建泰压铸有限公司,宗文秀,何流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26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负责人:沈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婷、童晟,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义乌市建泰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宗文秀,总经理。被告:宗文秀,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时代广场B座1006号。被告:何流建,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时代广场B座10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建泰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压铸)、宗文秀、何流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建泰压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688032.0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217362.6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宗文秀、何流建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州北路845、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35857、c00135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1-0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宗文秀、何流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0日,被告宗文秀、何流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3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建泰压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820万元,担保物为坐落于义乌市稠州北路845、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35857、c00135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1-013**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原告最高余额内。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9日,被告宗文秀、何流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05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建泰压铸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额为30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原告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二年。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泰压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033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泰压铸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泰压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033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泰压铸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21日,其它内容同上。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泰压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033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泰压铸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月21日,其它内容同上。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泰压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033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泰压铸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月21日,其它内容同上。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泰压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033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泰压铸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21日,其它内容同上。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泰压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033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泰压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21日,其它内容同上。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建泰压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043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泰压铸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13日,其它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建泰压铸发放贷款合计1970万元。借款后,被告建泰压铸于2015年11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建泰压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88032.08元及利罚息217362.62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建泰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88032.08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217362.6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宗文秀、何流建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州北路845-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35857、c00135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1-013**号;最高额28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宗文秀、何流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123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嘉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