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石俊连与石立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俊连,石立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俊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幺志高,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立怀。上诉人石俊连与被上诉人石立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石俊连提交的起诉状载明被告石立怀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所列被告师金花等人身份信息不详,且将已故村民郑兰芳列为共同被告。原审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当具体、明确、适格。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列被告不具体、明确,且所列被告郑兰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俊连的起诉。宣判后,原告石俊连不服上诉称,1、原告立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2、立案后被告提出了答辩,对原被告的身份并无异议,并聘请了律师代理。3、开庭时双方皆到庭,经合议庭核实双方身份及代理人身份皆无疑问,即开庭中双方皆到庭诉讼,原告对被告的身份及本人,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本人皆认可,不存在不符合民诉法119号之规定情况。4、开庭后,原告根据被告互推责任的答辩内容申请法庭追加被告石立怀妻子、儿子、女儿为共同被告。据此法庭应让被告说明其妻子(当时在庭审现场)儿子、女儿的身份情况,这应是作为庭审法官的基本义务,但一审并不如此做,而是责令原告方具体查清楚,否则不予追加。故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馆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石立怀服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研,本案有明确的被告石立怀,且石立怀本人已出庭应诉;对原告追加被告的妻子、儿子、女儿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驳回,但不应对本案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石俊连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诉讼,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确定案件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馆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聂洪文代理审判员 宦 伟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