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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0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南华大学雨母校区足球场(以下简称南华足球场)盗窃作案十次,涉案金额共计16975元。分别如下: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南华足球场内,发现被害人金某某的一只背包放在该足球场内的草地上,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背包盗出足球场,后将包内的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价值456元)和50元现金拿出,并将背包丢弃在该校内;2、2015年10月底的另一天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再次来到同一足球场内,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邹某某放在足球场草地上的一只背包盗出后将包内一部三星19152P手机(价值900元)盗走,之后将背包丢弃在该校内;3、2015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同一足球场内,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关某放在足球场草地上的一只背包盗出足球场后将包内一部白色VIVO.Y27型手机(价值865元)盗走,而后将背包丢弃在该校内;4、2015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同一足球场内,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足球场草地上的一只背包盗出足球场后将包内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1440元)盗走,而后将背包丢弃在该校内;5、2015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同一足球场内,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足球场草地上的一只背包盗出足球场后将包内一部OPPO.R7型手机(价值2068元)盗走,之后将背包丢弃在该校内;6、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来到同一足球场内,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盛某放在足球场草地上的一只背包盗出足球场后将包内一部OPPO.R7型手机(价值2022元)盗走,而后将背包丢弃在该校内;7、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来到同一足球场内,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足球场草地上的一只背包盗出足球场后将包内一部VIVOx5max型手机(价值2340元)和50元现金盗走,后将背包丢弃在校区内;8、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同一足球场内,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足球场草地上的一件羽绒服盗出足球场后将衣服内的一部三星19508V手机(价值1050元)和100元现金盗走,后因嫌弃手机太差,其将该部手机丢弃在校区内的一厕所水箱处,而后将衣服和100元现金盗走。同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穿着该件衣服再次窜至同一足球场内,试图再次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并将其扭住,但其趁被害人夺取该件衣服对其松手之机而逃脱;9、2015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同一足球场内,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莫某某放在足球场草地上的一件中长款灰色上衣及衣服内的一台白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3640元)和60元现金盗走;10、2015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穿着其所盗得被害人莫辉珍的中长款灰色上衣,再次来到同一足球场内,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吉某的一只装有一部华为荣耀6型手机(价值1934元)的背包盗至足球场出口台阶时,被在同一足球场处的学生彭某等人发现并将其抓住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其本次所盗得的财物均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