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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邵武市,住所地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朱某甲在邵武市一家五金店购得射钉枪一支,后又自制枪托,购买无缝管、瞄准镜等配件,在其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内,用电焊机将射钉枪改装成枪支,并将该枪支藏匿于邵武市拿口镇庄上村8号的家中。2015年10月4日,拿口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枪支及钢珠等物品,予以扣押。朱某甲得知后,随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枪支、钢珠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违法信息查询表等书证;证人朱某乙、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2015)724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的自制枪支1支及钢珠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游小娟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