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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与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吴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182号原告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住所地:郁南县。执行事务合伙人吕仕材。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南城农资)诉被告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农资的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农资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吴伟确认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农药共61000元,由原告提供欠肥料款单据给被告签名,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经原告追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肥料农药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1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2年4月17日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27528.5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身份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肥料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农药款61000元的事实。3、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吴伟没有答辩。被告吴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吴伟在原告南城农资购买肥料。2012年4月17日,被告吴伟在《欠肥料款单据》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肥料款61000元,并按月息10‰计算利息。2016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吴伟欠其货款61000元,提供吴伟签名的《欠肥料款单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时候支付货款。由于《欠肥料款单据》只约定月利率为10‰,没有注明交付货物的时间,故原告请求从被告签立《欠肥料款单据》之日(即2012年4月17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61000元按月利率1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2年4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麟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