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5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丽华与濮阳市百兴物资有限公司、濮阳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华,濮阳市百兴物资有限公司,濮阳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5493号原告黄丽华,女,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百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石化路交叉口北300米路***号。法定代表人仝恩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濮阳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北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487947-3。法定代表人:仝恩忠。原告黄丽华诉被告濮阳市百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兴公司)、濮阳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兴公司、建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开始,被告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仝恩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30万元,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8‰和还款日期,同时被告建华公司为该三笔借款的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交付给被告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仝恩孝全部借款,后来被告百兴公司也按月支付利息,但是从2014年9月份被告百兴公司开始停止付息,原告分别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百兴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各三份,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29日借原告5万元,2014年11月28日到期;2014年3月1日借原告5万元,2015年2月29日到期;2014年4月25日借原告款20万元,2015年4月24日到期。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回报率为18‰,且均由濮阳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另查明,三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9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百兴公司向原告黄丽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百兴公司与原告黄丽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上约定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华公司自愿为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还款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百兴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丽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月利率1.8%,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2元,由被告濮阳市百兴物资有限公司、濮阳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秦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