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高楠与莱州市光州西街威夷神话量贩歌厅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楠,莱州市光州西街威夷神话量贩歌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高楠,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光州西街威夷神话量贩歌厅,住所地:莱州市永安街道前北流村。法定代表人周美艳,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冬梅,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高楠与被告莱州市光州西街威夷神话量贩歌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楠、被告莱州市光州西街威夷神话量贩歌厅委托代理人毛冬梅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担任收银员,每月工资22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截止到离职之日,被告共拖欠在原告工资4400元。原告在被告处有饭卡押金200元,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另外,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4400元、返还饭卡押金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楠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被告莱州市光州西街威夷神话量贩歌厅处工作,月工资2200元(含满勤奖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8月拖欠工资4400元、返还饭卡押金20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5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被告以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莱州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发放过工资,自己平时从被告处支取过部分款项用于生活,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4400元及饭卡押金200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7月份考勤表、工作牌、出入证、饭卡、材料出库单复印件、录音资料。原告表示考勤表与出库单原件均保存在单位,工作牌与饭卡均在离职时交回,录音资料系自己与单位部门经理蔡金浩关于考勤及工资情况的录音。原告还主张自己8月份工作7天,并于8月10日正式离开单位。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3月份出勤16天、5月份出勤20.5天,其他月份均显示满勤。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录音中是否是蔡金浩的声音表示庭后落实,并出具书面回复意见。本院限期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与考勤表,被告限期内均未能提交。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在被告处工作的同事官瑞祥、刘显昌到庭作证。官瑞祥到庭作证称,自己于2014年11月30日到被告处担任果吧员,高楠于2015年3月15日至8月10日期间在被告处担任收银员,月工资2200元(含满勤奖200元)。自2015年3月份开始,单位即开始不发放工资,职工平时可以支钱。因拖欠工资,自己于2015年9月1日离开被告处,高楠于8月15日离开。证人刘显昌到庭作证称,自己于2015年3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高楠比自己去的早,高楠的工资是2200元。证人还称自己到被告单位后一直未发放过工资,因拖欠工资也于2015年7月底离职,但高楠当时还在,什么时间离开的不清楚,单位的部门经理是蔡金浩。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表示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法院不应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52号仲裁决定书、考勤表复印件、证人证言、工作牌、出入证、饭卡、材料出库单、录音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数额有异议,但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应保存的工资表与考勤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同时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4400元、饭卡押金2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在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光州西街威夷神话量贩歌厅给付原告高楠工资4400元、饭卡押金200元,共计4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志霞人民陪审员 邱代伦人民陪审员 赵爱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