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蔡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349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郑书园,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蔡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书园,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朱善汇,××××年××月××日生育次子朱善准,现均已成年。因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培养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嗜好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济上严加克扣,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已经分居两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某答辩称:原、被告在××××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活和睦,并生育两个儿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日子和和美美。二人虽然生活中偶有意见不合争吵,但不属于性格不合、感情淡薄。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属实,被告先后骑过人力三轮车、饲养生猪、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后来经济不景气,被告从工地回来开三轮车为业。被告不仅努力赚钱养家,而且家中大小钱财均交由原告掌管。原、被告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人力三轮车卖了8万元,生猪卖了8万元,会钱收进来12万元,两个老人及被告的戒指都要还给被告。被告朱某当庭提供互助会会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收走会钱11万多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互助会会单,被告认为会钱收进来的都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且其中一个互助会的会钱还没有交完。本院认为,离婚系复合之诉,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互助会会单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朱善汇,××××年××月××日生育次子朱善准,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故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两个儿子,经过数十年时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在共同生活中珍惜往日感情,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曼曼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