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泌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仲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935**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金某昌、金某来、金某良)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王店乡红旗岗路段,与对向王某堂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上装载木村)相撞,致两车损坏,金某昌、金某来、金某良、金某某受伤,后金某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139号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1mg/100ml;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昌近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良经济损失50000元,其余损失由王某堂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偿。被害人金某昌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金某良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金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堂、金某川、金某来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139号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堂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金某某的诊断证明及不予收押说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电话询问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金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