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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3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4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大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廊少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重新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大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不服判决再次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冀10刑终18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再次立案重新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被告人周某伙同焦子旭(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分别在大城县阜草小学门口、大城县尹各庄大桥、大城县阜草市场及街道口等地向被害人牛某乙(1998年7月10日生)强拿硬要现金共计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共犯焦子旭的供述,被害人牛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牛某甲的证言,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3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该情节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大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周某适用社区矫正,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强拿硬要未成年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上述缓刑判决宣告以前其有本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故应当撤销原判处的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周某全部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仍可适用缓刑。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大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与其前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判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申星琨审判员  李 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月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