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鹏与张俊杰、王乙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朱鹏,男,汉族,1983年6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姚帆,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俊杰,男,汉族,1983年11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王乙冰,女,汉族,1982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朱鹏诉被告张俊杰、王乙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的委托代理人姚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杰、���乙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4月起,被告以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的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还将其名下的财产进行转移。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杰、王乙冰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朱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婚姻档案查阅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等,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俊杰、王乙冰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张俊杰、王乙冰未到庭质证,其放弃质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朱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5笔向被告张俊杰账户共计转��人民币30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朱鹏委托案外人朱家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俊杰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朱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4笔向被告张俊杰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5.5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朱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2笔向被告张俊杰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朱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俊杰账户转账人民币4.5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朱鹏(乙方)与被告张俊杰(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50万元整,乙方借予甲方的资金使用期限为1个月,从该资金的第一笔支付给甲方时起算……本合同生效后甲方需每月定时支付月息”。同日,被告张俊杰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鹏转账¥855000.00”。现借款到期,原告朱鹏以被告张俊杰、王乙冰未如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俊杰与王乙冰系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的夫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俊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且合同已经成立;其次,原告已经向被告张俊杰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张俊杰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杰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杰应偿还的金额。根据《借款合同》及《收条》内容,双方约定的借��金额为85.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张俊杰实际汇款中的85.5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就剩余的4.5万元,现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亦属于借款,但该主张与《借款合同》、《收条》载明的内容相悖,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可就该部分款项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张俊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有权甲方偿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全部金额的利息,同时甲方还应当按��借款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张俊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杰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对利息、逾期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认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款项的时间,本院认为应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即被告张俊杰应在2015年6月12日前归还借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张俊杰应承担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王乙冰是否应对被告张俊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借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且被告张俊杰、王乙冰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其权益,故本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确认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乙冰作为张俊杰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鹏借款本金人民币85.5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王乙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2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642元,由被告张俊杰、王乙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 欣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