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华蓥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3民初155号原告华蓥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明光路信都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5828404-1。法定代表人夏开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侯桥村八组。法定代表人蒲志宏,职务不详。原告华蓥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诉被告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诚公司诉称,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赊购五金设备材料,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他司出具金额为17388.50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7388.5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被告宏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设备材料。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原告货款17388.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17388.5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被告针对该欠款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388.50元,另有10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含)为4.35%。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双方对货物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就未付货款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被告何时支付货款未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有相关依据证实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决定以年利率4.35%的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5.65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蓥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5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后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升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奎甫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