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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宝德与被告荆玉明、荆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德,荆玉明,荆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9号原告冯宝德委托代理人董明连被告荆玉明被告荆玉军原告冯宝德与被告荆玉明、荆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荆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玉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诉状中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荆玉明、荆玉军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年年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荆玉明、荆玉军偿还欠款24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荆玉明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款,荆玉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荆玉明,日期为2007年12月22日,日期后有荆玉军签字,荆玉军签字的意思是当时在场。被告荆玉明到期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荆玉明偿还欠款24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7年12月22日荆玉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荆玉明辩称:我对原告出具的欠条认可,但是钱是我给荆玉军借的,所以欠条上才有他的签字,他借的钱我给提供的担保,钱让荆玉军花了,所以钱应该由荆玉军偿还;我也同意给付逾期利息,钱是荆玉军花的,利息也应该由荆玉军偿还。被告荆玉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荆玉明向原告冯宝德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22日,被告荆玉明向原告冯宝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宝德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07.12.22日至08.12.22日借款人荆玉明2007.12.22日荆玉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宝德与被告荆玉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荆玉明偿还借款24000.00元,因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荆玉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荆玉明辩称此借款是给荆玉军借的,荆玉明为担保人,借款及逾期利息应由荆玉军偿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荆玉明的抗辩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荆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宝德人民币2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荆玉军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保全费250.00元,由被告荆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云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