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段荣与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李明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荣,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李明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段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波。被告:李明波。原告段荣为与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李明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1500元;2.被告李明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李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员工食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员工食堂,伙食费由原告先行垫付,费用隔月结算并支付。2015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8月食堂承包费121500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李明波出具一份欠条,承认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食堂承包费121500元,并由其个人对上述欠款提供保证担保,但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荣食堂承包费121500元;二、被告李明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30元,由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李明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姜祥翔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韩苗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