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曲靖市英茂靖凯汽车公司与王吉焕、王琼焕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英茂靖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吉焕,王琼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英茂靖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茂汽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应爵,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焕,女,汉族,1967年12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琼焕,女,汉族,1971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祖佑,男,汉族1961年9月29日生,初中文化。系王琼焕之兄。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曲靖市英茂靖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吉焕、王琼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英茂汽销公司聘用被告王吉焕作为其公司的保洁员;2014年10月聘用被告王琼焕作为其公司的保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英茂汽销公司每月支付二被告劳动报酬1500元,其中2015年5月支付16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英茂汽销公司以裁减人员为由,书面辞退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英茂汽销公司聘用被告王吉焕、王琼焕作为其保洁员,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双方应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原告英茂汽销公司认为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但其支付二被告的工资与其所述不符,亦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以其他方式另行领取多出的60元;且既然工资的1500元按月发放到二被告的工资卡上,为何60元不能一同发放到二被告工资卡上,原告不能自圆其说。另二被告的工资结算周期超出非全日制用工不超出15日计酬的时间限制的规定,不符合非全日制劳动用关系的特征,二被告与原告英茂汽销公司之间应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原告英茂汽销公司不能证明是因二被告违反工作纪律被辞退,应属无过错辞退,其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英茂汽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王吉焕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508元;被告王琼焕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514元。原告英茂汽销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与被告王吉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11个月);支付解除与被告王吉焕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62元(1508元×1.5个月);支付其未与被告王琼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00元(1500元×5个月+1600元);支付解除与被告王琼焕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14元(1514元×1个月)。被告王吉焕、被告王琼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曲靖市英茂靖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吉焕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款18762元。二、由原告曲靖市英茂靖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琼焕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款10614元。案件受理费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曲靖市英茂靖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用工方式为“非全日制用工”,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补偿金。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是“非全日制用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全日制用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按月支付报酬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在非全日用工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即视为被上诉人对这一约定的认可。第二,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四小时,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工作时间为八小时,一审法院却全部予以支持,是为不当。第三,被上诉人的工作制度、劳动纪律、待遇及管理方式与全日制员工存在根本区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及起诉时均明确表示:“双方约定每周工作大概为24小时,按每小时工资为l5元计算,每月给予交通补贴60元”,既然是小时工。上诉人未将两被上诉人视作全日制员工进行管理,没有对其进行考勤及点名,故此被上诉人无论是请假还是休息对上诉人来说均是不支付劳动报酬,并没有区别。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管理完全不同于全日制员工,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打考勤、点名,并提供全日制员工的考勤证实被上诉人不在考核范围内,上诉人出示未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辞退通知书》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程序及书面资料与全日制员工相同。上诉人出示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工作时间、工作待遇、违反工作纪律等情况,甚至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已经自认了其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况,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因违反工作纪律被辞退,应属无过错辞退”不当。3、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可以随时通知两被上诉人终止用工,且上诉人不向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第一,一审法院未核实被上诉人王吉焕、王琼焕的代理人王祖佑的身份,其不能作为公民代理。第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系程序违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开庭未告知上诉人就自行决定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对“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本案未于一审开庭三日前通知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代理人,系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公序良俗。上诉人是一家合法经营、严格管理、诚信用工的企业,一审判决给牟取非法利益的人提供了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吉焕、王琼焕答辩称,上诉人英茂汽销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属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上诉人英茂汽销公司聘用答辩人王吉焕作为其公司的保洁员;2014年10月聘用答辩人王琼焕作为其公司的保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答辩人在上诉人英茂汽销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休息一天,每天从上午7时30分上班至l2时休息,下午13时上班至l6时30分下班,每天工作8小时;聘用期间上诉人英茂汽销公司每月支付二答辩人劳动报酬1500元,其中2015年5月支付二答辩人劳动报酬1600元。2015年4月30目上诉人英茂汽销公司以“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为由书面辞退答辩人。英茂汽销公司辞退答辩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但英茂汽销公司拒不支付。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英茂汽销公司于2013年11月聘用被上诉人王吉焕作为其公司的保洁员;2014年10月聘用被上诉人王琼焕作为其公司的保洁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每周工作大概24小时,每小时工资15元,每月给予交通补贴60元,与上诉人之间形成“非全日制用工”,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实二被上诉人每周工作24小时且支付工资的方式是按小时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是否是“非全日制用工”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上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其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是“非全日制用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在给二被上诉人出具的“辞退通知书”中写明辞退原因是“由于我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需要裁减人员,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您予以辞退,特此通知”,因此,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是因为违反工作纪律而辞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用简易方式传唤、送达和审理案件,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朱婧然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丹-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