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易秀萍与刘天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秀萍,刘天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639号原告易秀萍。委托代理人易东。被告刘天元。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秀萍与被告刘天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东,被告刘天元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秀萍诉称,2015年10月7日21时许,原告之子贺建康驾驶原告易秀萍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沿中昌路行驶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被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及摩托车乘车人赵瑞瑾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认定原告之子贺建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天元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60%责任,被告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因为被告车辆在当时购买时是非机动车,经过鉴定才认定是机动车,国家没有规定此种车辆需投保交强险,客观上被告也没有办法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所诉存车费,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对查封、扣押的报关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应向被告主张。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没有残值记载,对工本照相费无异议,评估费有异议,不予赔付,因为物价局是不收费的,施救费当时一直没有发生需要施救的事实,没有提交施救公司资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1时20分许,原告之子贺建康驾驶原告易秀萍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沿天津市蓟县中昌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中昌路与城南大街交口处时,观察情况不周、未保安全,与左前方被告刘天元(后载赵瑞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刘天元受伤及赵瑞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城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建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天元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瑞瑾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委托,由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贺建康驾驶的原告易秀萍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为4570元。另,原告易秀萍开支施救费1300元、存车费7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评估费2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施救费存车费票据、工本照相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原告之子贺建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天元负事故同等责任,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足以反驳该认定书的事实依据,故对交警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刘天元主张被告方应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天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天元主张客观上无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刘天元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570元,该评估结论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均提交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易秀萍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570元、施救费13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评估费220元;以上共计6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天元赔偿原告易秀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0元(2000元+4140元×50%),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判决驳回原告易秀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天元负担1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林海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到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判决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