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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峰与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刘海峰,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善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海峰与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春、被告昌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黑河市昌辉鹏瑞小区一期工程安装所有电照工程和弱电下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结算依据为:依据电照施工图纸,以概预算为准,以每平方米70.00元收取电照工程费用,总造价按照实际面积乘以每平方米70.00元,资金拨付方式为按工期70%拨款,主体穿管工程进度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每两层拨一次款,其余在拿到验收报告当日,扣除保证金5%,余下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所有电照工程施工后,但是被告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经过多次索要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在对工程造价、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以及已付款一致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05,725.00元,并认可因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180,75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924,971.00元;判令被告给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收益180,754.00元;工程变更增加的利润78,190.00元;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被告出具的鹏瑞小区电照工程结算说明复印件1份、电照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愿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也曾经给过。但是对于给付的数额原告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做的结算单。被告质证认为通过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合同是张德惠和何振芳与刘海峰所签订的,不是被告签订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德惠和何振芳,总工程款数额是1,150,719.50元,被告还多支付了工程款62,023.70元(代缴税费)。明细部分有原告的签字,证明其对于工程款的领取事实认可。被告和原告既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证据二、2010年4月12日电照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电照工程工程款。原告是为黑河市昌辉鹏瑞小区进行的电照施工,工程造价是70.00元每平方米,主体工程15.00元每平方米。张德惠、何振芳是甲方的负责人,但是在合同中被告在甲方处加盖了昌辉公司的公章,故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此份合同被告并没有盖公章,合同双方是何振芳、张德惠和刘海峰,并不是昌辉公司和刘海峰。昌辉公司如果签字应由法人或者总工程师签字才可以。合同上看是何振芳、张德惠将工程分包给了刘海峰,合同上的公章可能是伪造的,或者是原告到被告公司偷盖的,不排除追究原告合同诈骗行为的责任。证据三、分包电照工程竣工结算单1份(后附昌辉鹏瑞小区电照工程增加成本结算书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14日结算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924,971.00元、利息180,754.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电照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能够印证电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被告从来没见过,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从公章明显看出其与被告单位的公章是不符的,不排除原告私刻公章的行为。依据被告公司的惯例,双方签订合同或在施工过程结算时,必须加盖公章,还需要总工程师签字再由董事长何德平签字,结算单没有任何负责人和施工人与原告进行核对,其违背常理和公司结算程序。证据四、录音光盘1张、录音文字整理资料1份。证明昌辉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没有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针对这些事情的答复不具有工程结算的效力,被告没有认可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原告的举证证明与被告进行结算是错误矛盾的,该工程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由张德惠、何振芳与被告结算。证据五、工程负责人李述江书写的工程变更说明1份。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李述江怕承担责任所以没有签字。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体现不了是双方对该工程经鉴定所确定的增加的工程量,既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也没有明确的数额,很多地方都是涂抹,不应作为证据来使用。证据六、申通快递详情单1张(发件联)。证明2014年12月30日我通过快递形式给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平邮寄电照工程结算单,被告已经收到,收件人为何德平的女儿何晓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一个邮单,所邮东西是什么不清楚,如按原告所说是一个结算单,并且是双方的结算行为,则被告应找原告对质而不是单方面的行为,被告如果知道并认可的话不需要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来告知被告,说明原告在单方面私自增加项目的费用,并在私刻公章后将增加的单据邮寄给了被告。证据七、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4张、盖有昌辉公司公章的材料扩印件3张。证明昌辉公司本身不只一枚公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无法证实这几个公章是否为同一公章。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盖的公章是否与工商备案的公章一致。以前有很多个人或单位冒用昌辉公司的公章,有私刻和盗用的。所以在齐齐哈尔市、五大连池市、孙吴县等地都出现了与昌辉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昌辉公司之前在工商局有过备案公章,后来变更了公章,是防伪加密的,仅凭肉眼无法证实原告提交的几枚公章是否一致。证据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黑市爱公(刑)鉴通字【2016】0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曾经使用过的是一致的。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是此前的公章,早已不再使用,公章印制中心重新刻制的公章始终在使用当中。双方结算就应当加盖新的公章或法人的签字才能认可,双方不具备结算的主体资格,被告不应该给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被告没有盖章,也没有进行任何结算,该行为属于原告私刻公章,被告保留另案追究其涉嫌合同诈骗的权利。被告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张德惠和何振芳,由他们进行施工。假如存在合同关系也应由原告向张德惠和何振芳主张权利,不能以本案被告为诉讼主体,原告诉讼错误。该项目工程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项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电照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甲方是何振芳、张德惠,乙方是刘海峰,证据是从何振芳、张德惠处取得的,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一致的,但是这里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任何的公章,该工程是由何振芳和张德惠进行施工的,表明何振芳、张德惠和刘海峰在此工程上是合伙关系,刘海峰并不是从本案被告处直接承包的,原告应当向何振芳、张德惠主张权利。原告质证认为何振芳、张德惠是何德平的妹夫,原告的合同上盖有公章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他们的合同上是否盖公章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认识何德平三十年了非常熟悉,所以才允许何振芳、张德惠代表何德平在合同上签字。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刘海峰出具的欠条1张、黑龙江省单位资金往来票据复印件1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已将项目工程款支付给张德惠、何振芳,并代张德惠和何振芳交纳了税款,款项合计1,215,796.20元。因该工程总面积为16438.85平方米,双方认可的每平方米单价是70.00元,工程总造价是1,150,719.50元,部分收据也有何振芳、张德惠的合伙人即本案原告刘海峰的签字。原告质证认为欠条是原告和何德平个人的借款,不是工程款结算。对有原告签字的4张收据无异议,该工程款在结算中已经扣除,还有2张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配电箱工程款、税款与原告无关。证据三、鹏瑞小区电照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与何振芳、张德惠结算的,该工程总面积为16438.8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是70.00元,工程总造价是1,150,719.50元。代扣工程营业税是62,023.70元,拨付工程款1,215,796.20元。该项工程发包方和结算方都是何振芳、张德惠,与原告无关,而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如果双方存在工程款拖欠关系,劳动局会做出处理,原告应另案向何振芳、张德惠主张权利。原告质证不认可,认为如果被告与何振芳、张德惠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就不会与原告再进行结算。结算单上也是昌辉公司加盖的公章,并没有法人何德平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分包电照工程竣工结算单的结算方式是一致的,证明原告的证据是真实的。证据四、2010年9月10日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昌辉鹏瑞小区工程承包人是何振芳、张德惠,不是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与何振芳、张德惠签订的分包协议,没有与昌辉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0年9月10日,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电照合同签订日期是2010年4月12日,电照工程是先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后签订的,签订电照合同时没有分包的事。合同没有总价款,昌辉公司的保证书是空白的,通用条款有很多内容都是空白的,从合同的形式看是后补的合同。按照证据规则被告应提供原件,现在看到的只是复印件。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又向法庭提供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请合议庭考虑。该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和昌辉公司签订电照合同之后,昌辉公司又与别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请法庭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申请证人何振芳出庭作证。证明鹏瑞小区的工程总承包人是何振芳、张德惠。原告是与何振芳、张德惠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然写的是电照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具备承包合同的资质,所以依据雇佣关系原告应向何振芳、张德惠主张权利。何振芳、张德惠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昌辉公司不是承包关系,证人与昌辉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比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晚,该合同原告认为是后补的。原告与昌辉公司签订电照工程施工合同时签字虽然写的是个人名,但是合同上有昌辉公司公章,原告认为发包方是昌辉公司不是证人个人。原告的电照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上有公章,是原告后来到昌辉公司,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平给合同盖的公章。关于项目的确认全部盖有公章,对增加工程量的内容都写明了,可以去现场确认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工程量增加了八项,如果是个人承包证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件事,这不符合常理。证人说100多万元都给原告了,需要证人向法庭提供收据,我们只认可打了收条的63万元。如果是证人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原告,与昌辉公司无关,昌辉公司不会垫款。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黑河市工商局昌辉公司公司档案中盖有昌辉公司公章的材料复印件6张(2005年8月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公司年检报告书首页、2012年公司年检报告书首页、2012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资产表、2012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利润表、2012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现金流量表)。证明被告工商档案中加盖公章的情况。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看出2012年年检报告首页与后面的几页的公章不是同一枚。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信。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黑河市国盾防伪刻章制作中心出具的昌辉公司公章制作及启用证明、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存档印模复印件、印章制作审批表复印件、原印章收缴销毁印模复印件。证明昌辉公司原公章为2005年6月14日制作的,由于印章损坏于2015年8月15日重新制作,原印章作废收缴,收缴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法院调取的被告公司档案的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在2012年末的公司年检报告中,使用劳务不同的公章,可以证明被告不只一枚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是被告加盖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刘海峰与昌辉公司签订《电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黑河市昌辉鹏瑞小区一期工程楼内安装所有电照工程和弱电下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依据为依据电照施工图纸,以概预算为准,以每平方米70.00元收取电照工程费用,总造价按照实际面积乘以每平方米70.00元,资金拨付方式为按工期70%拨款,主体穿管工程进度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每两层拨一次款,其余在拿到验收报告当日,扣除保证金5%,余下工程款一次性结清。2011年12月19日,昌辉公司出具《昌辉鹏瑞小区一期电照工程合同签订后变更增加签证》,认可工程变更增加造价,并同意给付变更增加成本的20%作为变更利润。2015年1月14日,昌辉公司出具《昌辉鹏瑞小区电照工程增加成本决算书》,认可工程变更增加造价404,252.00元,同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昌辉鹏瑞小区一期电照工程进行结算:建筑面积16438.85平方米,按合同规定每平方米70.00元计算为1,150,719.00元,工程变更增加造价404,252.00元,工程总造价1,554,971.00元,已付款630,000.00元,欠付款924,971.00元,欠款利息180,754.00元,欠款合计1,105,72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24,971.00元;判令被告给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收益180,754.00元;工程变更增加的利润78,190.00元。被告辩解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同时查明,昌辉公司原公章于2005年6月14日制作,因印章损坏于2012年8月15日重新制作了公章,新公章启用同时原损害印章作废收缴。2016年1月27日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出具黑市爱公(刑)鉴通字【2016】0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电照工程施工合同》、《昌辉鹏瑞小区一期电照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变更增加签证》、《分包电照工程竣工结算单》、《昌辉鹏瑞小区电照工程增加成本决算书》上的“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2311020010812)和从黑河市工商局档案室调取的现金流量表上的“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2311020010812)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印文。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德平约定用原告欠何德平个人的欠款250,000.00元冲抵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峰在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昌辉公司签订电照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电照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该电照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对合同约定的电照工程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4,971.00元及利息180,75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变更增加的利润78,19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昌辉鹏瑞小区一期电照工程合同签订后变更增加签证》中,并未对工程变更增加的利润进行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已于2015年1月14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并不包含该笔工程变更增加的利润,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为何振芳、张德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因电照施工合同及工程对账单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公章,应视为被告对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认可,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的理由,因原、被告在2015年1月14日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924,971.00元,工程款利息180,754.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德平均同意以原告欠何德平个人的250,000.00元欠款冲抵工程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海峰工程款924,971.00元;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海峰工程款利息180,754.00元;驳回原告刘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1,105,725.00元,扣除原、被告同意冲抵工程款的250,000.00元,剩余855,7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5.00元,由原告刘海峰承担1,021.00元,由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434.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家双审 判 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姜秋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