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宝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军,男,1973年4月30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金台区陵原乡,家住宝鸡市金台区金利苑二区。曾于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5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宝军于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本市金台区宝平路19号幸福家园2号楼某户,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卧室大衣柜抽屉内的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个,经鉴定价值5606元。2、被告人杨宝军于2015年9月10日1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金利苑小区9号楼某户,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床头柜里的现金4000元。3、被告人杨宝军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本市金台区宝平路3号地下水家属院3号楼某户,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郝某某放在一卧室衣柜抽屉里的现金8000元、放在另一卧室床头柜里的现金700元。4、被告人杨宝军于2015年10月10日上午,在本市金台区金陵东路得力康乳业小区6号楼某户,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庞某某放在卧室衣柜里的现金1000元。5、被告人杨宝军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本市金台区中山东路20号院某户,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龚某某放在卧室床头里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宝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杨宝军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宝军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宝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宝军于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本市金台区宝平路19号幸福家园2号楼某户,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卧室大衣柜抽屉内的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个,经鉴定价值5606元。同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宝军在本市金台区金利苑小区9号楼某户,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床头柜里的现金4000元。同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宝军在本市金台区宝平路3号地下水家属院3号楼某户,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郝某某放在一卧室衣柜抽屉里的现金8000元、放在另一卧室床头柜里的现金700元。同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宝军在本市金台区金陵东路得力康乳业小区6号楼某户,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庞某某放在卧室衣柜里的现金1000元。同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宝军在本市金台区中山东路20号院某户,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龚某某放在卧室床头里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90元。以上被告人杨宝军入户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20196元。被告人杨宝军于2015年10月18日被抓获,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部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开锁工具,书证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王某、郝某某、庞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宝军的供述和辩解,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零一九年四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 妍人民陪审员 XX霞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