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12月3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10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4日因吸毒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11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李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许昌市南关大街水舞间洗浴中心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冰毒一包(重0.6克,已扣押)。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许昌市南关大街水舞间洗浴中心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0.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2015年11月29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齐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8日晚上,韩某与“二峰”(齐某某)联系后,在水舞间洗浴中心从被告人齐某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包。4、证人关某(被告人齐某某妻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齐某某开车拉着儿女和她到许昌市南关大街水舞间洗浴中心洗澡时开车的行车路线以及齐某某被警察带走的事实。5、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8日晚上九点左右,其在许昌水舞间洗浴中心一楼大厅交给韩某甲基苯丙胺一包,韩某给其200元钱的事实。6、抓获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民警抓获。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明韩某将从齐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交给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照片,证明对韩某从齐某某处购买的毒品进行扣押、称重的事实。9、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齐某某没有用转账的方式向其提供的赵晓东的账户付毒资。10、韩某与齐某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证明韩某和齐某某分别是案发时毒品的买家与卖家。11、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第39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2、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2015年10月4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五日。13、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12月3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