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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小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彦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彦岭,王延龙,王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小字第119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该社职工。被告王彦岭,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王延龙,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王庆文,男,1975年9月5日出生。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彦岭、王延龙、王庆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岭、王延龙、王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王彦岭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于2014年4月8日到期。由被告王延龙、王庆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日。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要,被告王彦岭未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彦岭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延龙、王庆文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彦岭、王延龙、王庆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王彦岭、王延龙、王庆文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最高限额30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王彦岭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6‰,于2014年4月8日到期。由被告王延龙、王庆文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彦岭未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日。被告王延龙、王庆文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彦岭、王延龙、王庆文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彦岭、王延龙、王庆文签订的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内向被告王彦岭贷款3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彦岭未按期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彦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延龙、王庆文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王延龙、王庆文对被告王彦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岭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延龙、王庆文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彦岭、王延龙、王庆文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彦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耀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