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255号原告:徐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共同生活期间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甚至有些厌恶原告及其家人。现被告已回娘家居住近半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王治中、吴玉萍身份证复印件及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一年及无夫妻感情的事实。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徐某递交的证据1、2,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徐某与朱某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具状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徐某与朱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徐某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