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董绳荣、董绳福等与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等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绳荣,董绳福,董绳林,董纯志,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政府,罗英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余行初字第19号原告董绳荣,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大余县,原告董绳福,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董绳林,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董纯志,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小华,男,系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地址:大余县城梅关大道。法定代表人钟胜,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系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文伟,男,系该镇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政府,地址:大余县南安镇金莲山大道公务员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邱凌,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钟宝来,男,系该县法制办科员。(特别授权)第三人罗英清,男,1947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大余县,原告董绳荣、董绳福、董绳林、董纯志不服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南府字[2015]13号《关于新珠村塘窝里罗运清、董纯荣、董纯福、董纯林等申请塘窝屋背林地确权的处理决定》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大余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绳荣、董绳福、董绳林、董纯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小华、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军、谢文伟、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钟宝来、第三人罗英清、证人郭某、董某、罗某1、罗某2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对原告、第三人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出了南府字[2015]13号《关于新珠村塘窝里罗运清、董纯荣、董纯福、董纯林等申请塘窝屋背林地确权的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罗运(英)清的山地东边、西边、北边的界址清楚且无争议,其南面界址是以电杆木为界。但因时隔30多年,原来的地标物电杆木现在已找不到位置,只有在现南边的路边留有一条很短的拉线头。且根据当地群众反映的情况,当时的木电杆就在路边附近。原告虽在处理中陈述有五十年代的山证,但却一直没有出具,且其在争议山场种植的林木也没有相关手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之规定,对原告在第三人使用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利益分配另行处理。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作出决定:罗运清使用的林地范围是东以谢桂英岭为界,南以靠岭的路边为界,西以肖立明岭为界,北以天水为界(具体界址详见附图)。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之规定,被告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书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但被告却无视法律规定,未依法送达申请书副本。第二、罗英清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却列罗运清为本案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第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第三人出示的1983年余林证字021429号自留山使用权证中载明户主为罗运清,而第三人罗英清不是该证的权利人,其不能用该证主张权利。况且根据相关资料显示,高压线经过争议山林的坡面,离路较远。罗运清自留山证照的四至是东谢桂英岭、南电杆木、西肖立明岭、北天水;肖立明的自留山证照四至是东罗运清岭、南电杆木、西董书祥岭、北天水,即罗运清与肖立明的南面界址交汇处应该是电杆木,而被告在处理决定示意图上两人的南边界址交汇处并没有电杆木,被告的处理决定系对南边界址认定错误。综上,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时没有遵守法定程序,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字[2015]13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塘窝组2011年出卖土地及建墓费、山林费分配表一份,证明上塘窝组对争议区收取的建墓费连同土地转让费、山林费一起分配给了本组村民。2、2015年12月18日江西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区路边的电线杆系2003年农电改造时埋设。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争议区高圳以下山场没有划分给村民作自留山。4、《江西省大余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土改期间原告家庭分得了争议区山场。5、争议山场示意图一张,证明争议山场电线杆分布情况。6、证人郭某证言,证明争议山场中的路边电杆是郭某于2003年埋设的。7、证人董某证言,证明“林业三定”时期山场中高圳以下的山场没有进行分配。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及主体错误。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后,我府多次组织人员到实地勘察,了解并调集相关证据,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所有有关证据,依法作出了处理。至于处理决定书中书写的罗运清其实是个笔误,经查实1983年的自留山使用权证中的名字罗运清与罗英清实际为一个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年12月2日罗英清《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山林权属进行处理。2、2014年12月1日大余县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接访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对争议山场进行确权。3、罗英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新珠村塘窝里只有这一个罗英清。4、1983年5月26日余林证字第NO.021429号《江西省大余县自留山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享有使用权。5、罗英清山林权草稿图一张,证明争议山场的基本情况。6、林权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享有使用权。7、争议地拍摄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山场的位置。8、2015年1月26日董纯志、董绳福、董绳林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争议山场进行了调查了解。9、2015年4月25日调解工作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组织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10、南府字[2015]13号处理决定书一份及送达证5张,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当事人。法律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14、20、21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6、17条。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服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权受理及进行审查。经审查核实,原告和第三人及南安镇人民政府对山场争议范围的确认没有异议。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作出处理,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在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情况下,经现场观察看,依据第三人的林权证及2007年林改时所登记确认的界址,确认山场归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我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维持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余府字[2015]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2、2015年7月25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南府字[2015]13号处理决定书、律师委托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4、2015年8月17日行政复议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南安镇人民政府对行政复议进行了答辩。5、南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三人确权申请书、大余县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接访登记表、原告请求政府出面解决肖永强乱砍伐及强占林地做寿城的行为申请书、余林证字第NO.021429号《江西省大余县自留山使用权证存根》、罗英清山林使用权草稿图、林权登记表、调查笔录、调解工作会议记录、南府字[2015]14号处理决定及送达证、法律依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安镇人民政府向本府提交了证据材料。6、2014年12月16日罗英清答辩状及《为关于梳理分岭时及澄清状况说明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参加了行政复议。7、《江西省大余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53年原告父辈取得了争议山场的使用权。8、争议地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山场位置。9、2015年9月17日新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英清与余林证字第NO.021429号证照中罗运清属同一个人。10、关于董绳荣等人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结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大余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调查。11、送达证复印件5张,证明大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述称,第一、争议山场在80年代分给了我,我有山林权证照。第二、原告在争议山场种树,没有经过集体同意也未和我协商。第三、电杆木的事实是存在的,它就在路边上,是安装广播、电话线的电杆木。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余林证字第NO.021429号《江西省大余县自留山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争议山场使用权为第三人,同时申请了证人罗某1、罗某2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5、6、7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第2-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照中的名字是罗运清而不是第三人罗英清;对第8、9、10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南安镇人民政府所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罗英清对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10组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质证意见与南安镇政府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6、8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认为是复议机关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南安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正确的证据;对第10、11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及第三罗英清对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11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NO.021429《江西省大余县自留山使用权证》,认为证照中的罗运清与第三人罗英清名字不相符。被告南安镇人民政府及大余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及大余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3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表不能说明是哪个地方的土地;对第2、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不是事实;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人郭某的证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现争议山场路边的电线杆是证人郭某所架设建立。对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南安镇人民政府认为证人称的木电杆不是在路边有异议,对其它没有异议;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对证人董某的陈述没有异议,该证言可以证明在争议区收取的建墓费该组进行了分配。对证人罗某1的证言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罗某1的证言均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因与第三人是亲戚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人罗某2的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在坑口的小路边上原有电杆木。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作出的现场勘察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能够证明上塘窝组对该小组2011年的收入进行了分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能够与证人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该证据虽有该小组多名户主签名,但其与第三人提供的证照相互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4、5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南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其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就该争议山场均要求政府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第5、6、7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第8、9、10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4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南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因与被告南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同,不再作确认;对第6组证据,虽原告对其“三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第8、9、10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1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余林证字第NO.021429号林权证,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大余县××镇新珠村上塘窝村民小组村民。争议山场位于大余县××镇新珠村塘窝屋背境内,地名称“油罗岭”、“松山里”或“坑口”。争议范围四至界址为东谢桂英山、南岭路、西肖立明山、北水圳。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东、西、北界址无争议。原告持有1952年土地改革时期大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壹兴字第零零陆陆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其中记载:种类:山岭;座落及小地名:油罗岭、坑口;坵数或间数:壹;四至:东官圳,南坑空,西高圳,北下东坑石桥。证照中载明为董福良、加祥、诗华共有(董福良系原告董纯志爷爷,加祥、诗华为董纯志叔叔)。第三人持有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大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林证字NO.021429号《江西省大余县自留山使用权证》,户名为罗运清,其证照载明:座落小地名:塘窝屋背;山地类别:荒山;面积(市亩):12;东至谢桂英岭,南至电杆木,西至肖立明岭,北至天水。2008年左右,一场大火将争议山场中林杂木烧光。2009年冬,原告开始在争议山场中种植林木(未有相关部门批示)。2014年,第三人认为原告在争议山场中种植林木,未经过其同意,双方遂发生纠纷。同年12月,原告向大余县信访局提起信访,要求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确权等处理。与此同时,第三人向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的山林权属进行调处。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进行实地勘察、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协议,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南府字[2015]1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大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余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余府字[2015]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字[2015]1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争议山场中现尚存有80年代初所拉建的高压线水泥电杆,木质电杆现不存在。在进争议山岭的现路边尚有水泥电杆为2003年所拉建,也未见有木质电杆。1983年余林证字第NO.021429号自留山使用权证中的户名罗运清与第三人罗英清系同一人。南府字[2015]13号《关于新珠村塘窝里罗运清、董纯荣、董纯福、董纯林等申请塘窝屋背林地确权的处理决定》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中的“董纯荣、董纯福、董纯林”实际为董绳荣、董绳福、董绳林。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由此可知,在山林权属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以林业三定时期的证照中所载明的四至界址,结合争议山场实地地形等事实,对争议山场进行确权。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自留山使用权证,因此对本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首先应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使用权证中载明的塘窝屋背的南面界址为电杆木,而经现场勘察,争议山场中南面界址现已没有电杆木,但山场中尚存有80年代拉建的水泥高压电杆,及进山岭路边存有2003年拉建的水泥电杆,被告南安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时未进行认真调查取证,仅凭在南边的路边有一根很短的拉线头确定南面界址,其很可能会导致事实不清的状况,且该争议地的所有权属新珠村上塘窝村民小组,被告南安镇人民政府在处理时未通知该小组参加,也可能导致事实不清的状况。被告南安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全面核实、取证,才能将本案事实和争议山场的权属弄清。另被告南安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书中均将双方当事人名字书写错误,也应予纠正。综上,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字[2015]13号《关于新珠村塘窝里罗运清、董纯荣、董纯福、董纯林等申请塘窝屋背林地确权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在对该案进行行政复议时,虽程序合法,但在对该案处理过程中就事实部分未认真复查,以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南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将罗运清列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经庭审查实,余林证字NO.021429号自留山使用权证上的户主罗运清实际就是第三人罗英清,在该证照中书写为罗运清,其事实说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工作不仔细、认真。第三人罗英清是本案争议山场的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应具备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南府字[2015]13号《关于新珠村塘窝里罗运清、董纯荣、董纯福、董纯林等申请塘窝屋背林地确权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余府字[2015]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限令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胜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邝小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