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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周琴男、XX华等与葛长华、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XX华,陈莉新,陈健,葛长华,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周琴男。原告XX华。原告陈莉新。原告陈健。委托代理人柏池佳(代理上列四原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瑜(代理上列四原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长华,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大溪河地税分局。法定代表人潘洪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延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华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周琴男、XX华、陈莉新、陈健诉被告葛长华、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瑜、被告葛长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琴男、XX华、陈莉新、陈健诉称:2015年9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葛长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东路同向行驶的原告亲属周玉英驾驶的常熟0280239备电动自行车,致周玉英当场死亡。葛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因周玉英交通事故致死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26.6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9968.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长华辩称:皖M重型自卸货车系本人所有,挂靠于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当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葛长华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载物后(事发后经过磅称重整车总质量为62110千克,行驶证核定总质量24300千克,核定载质量12000千克)在常熟市梅李镇华联东路由西往东行至常熟市昌盛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东侧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车头右侧撞击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周玉英驾驶的常熟0280239备电动自行车,周玉英跌倒后又被该货车后轮碾压,致周玉英当场死亡。2015年9月1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葛长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至事故地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击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葛长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葛长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原告XX华系周玉英之夫,其夫妇生育二子即原告陈莉新、陈健;原告周琴男系周玉英之母,周琴男生于1933年5月3日,其共生育周玉英、周建明、周建英三个子女。事发当时,周琴男除每月领取养老金700元外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其三子女所实际扶养。皖M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葛长华所有,挂靠于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商业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文字加黑、加粗印制。投保人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时盖章确认:经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本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全知晓和理解。又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葛长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交款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其近亲属周玉英交通事故致死,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葛长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至事故地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击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葛长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英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周玉英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葛长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M重型自卸货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葛长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葛长华及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关于本案商业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效力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责条款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之前提,本案中该约定条款的文字特意加黑、加粗,且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在其投保时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告知,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本案事发机动车违反了装载规定,系严重超载,故保险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8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为5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结合周玉英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686920元(20年34346元/年),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476元计算周琴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周琴男的年龄应计算5年,因扶养人有3人,故应按三分之一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5126.67元[(23476元/年-700元/月12月)5年÷3人],故死亡赔偿金为712046.67元(686920元+25126.67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82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12046.67元合计789468.1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679468.17元(789468.17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0000元[500000元(1-10%)],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560000元(110000元+45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229468.17元(789468.17元-560000元),由被告葛长华及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琴男、XX华、陈莉新、陈健因周玉英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葛长华赔偿原告周琴男、XX华、陈莉新、陈健因周玉英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9468.1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余款18946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葛长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695元,由原告周琴男、XX华、陈莉新、陈健负担101元,被告葛长华、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9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文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