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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严卫兵与管建洪、镇江山水湾国际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建洪,镇江山水湾国际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严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3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建洪。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山水湾国际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隍村大陆。法定代表人管建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卫兵。委托代理人刘德胜,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建洪、镇江山水湾国际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假村)因与被上诉人严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严卫兵系无锡市百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金属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7日,金属材料公司向管建洪供应钢材,共计金额1919004.64元。管建洪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6月8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3月31日,严卫兵作为出借人,管建洪作为借款人,度假村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管建洪向严卫兵借款26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及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七个月,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月利率3%,度假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三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签订本协议时结欠利息40万元,总计300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至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该30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管建洪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0月30日,管建洪仅归还10万元。2015年3月10日,严卫兵诉至法院,要求管建洪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度假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建洪、度假村原审辩称:严卫兵与管建洪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1月,严卫兵以其公司的名义向管建洪推销钢材,管建洪明确需要分期付款。严卫兵计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至签订日,管建洪总计结欠本息40万元,之后,管建洪还款1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严卫兵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送货明细、送货单、收条、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260万元,严卫兵陈述称系由货款转化而来,包括货款1919004.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等,管建洪抗辩称法律关系为买���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经双方约定将管建洪结欠金属材料公司的货款通过借款协议转化为管建洪向严卫兵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经核算,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违约金不予调整,管建洪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问题,严卫兵认可管建洪总计归还了30万元,管建洪抗辩称,根据还款协议中载明的“确认结欠本息肆拾万元整”,即表明管建洪已归还大部分款项,剩余的40万元中本金仅为十余万元,并提供了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9日间管建洪向严卫兵妻子阮建琴银行转账的凭证,证明欠款已归还。还款协议中虽书写了“确认结欠甲方本息肆拾万元整”,但在分期还款条款下,还载明“乙方确认人民币总计叁佰万元整”,并按该数额确定了分期还款的金���,故本息肆拾万元显属笔误,双方确认的肆拾万元为利息,该数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予以确认。管建洪提供了向阮建琴银行转账的凭证,证明已还款,除2013年4月9日的转账10万元外,时间均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严卫兵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管建洪、严卫兵、阮建琴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故不能证明已归还了该借款协议上的欠款。综上,至2014年4月25日,管建洪共结欠严卫兵借款30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属有效,故应当自该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管建洪在2014年10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应当先冲抵利息,故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管建洪系度假村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故度假村应当在管建洪应当归还的��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基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管建洪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卫兵借款3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度假村对管建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严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管建洪负担。管建洪、度假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案由定性不当,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31日的借款协议是货款转化而来,并认定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经归还了100万元,只要归还剩余的9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严卫兵辩称:该借款是由货款转化而来,双方之间除了该货款还存在其他民间借贷,管建洪仅归还了本借款中的30万元,双方之间约定利息加上原始合同关系转化而来的借款剩余金额是借条载明的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管建洪还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严卫兵与管建洪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将管建洪结欠金属材料公司的货款转化为管建洪向严卫兵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管建洪还款金额问题,根据严卫兵与管建洪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确认签订该协议时,管建洪共结欠严卫兵300万元。此后,根据管建洪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管建洪仅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严卫兵10万元。管建洪上诉称其已经归还了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管建洪、度假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