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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存平与广安市杉垣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存平,广安市杉垣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3民初98号原告陈存平,男,生于1983年5月3日,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国海,男,生于1953年11月27日,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原告之父。被告广安市杉垣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曹家村5组。法定代表人吕律,职务不详。原告陈存平诉被告广安市杉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垣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升超、人民陪审员李自周、胡友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存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市杉垣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存平诉称,他在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从事五金器材销售业务。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从他处购买五金器材,至2015年7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564568.20元并向他出具了欠条。他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4568.20元。被告杉垣煤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广安城区开设广安宏达五金经营部,从事五金配件、手工具、劳保用品销售。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器材。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7451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到货款474517.20元的欠条一张,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由其工作人员胡志荣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付款。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因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器材,又赊欠原告货款9005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欠条、销货清单、证人王建明的证言、代理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就未付货款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64568.20元的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456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出庭诉讼,视为其放弃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市杉垣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存平货款564568.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445元,由被告广安市杉垣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升超人民陪审员  李自忠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奎甫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