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州区君华水暖建材经销处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区君华水暖建材经销处,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050号原告:大连市金州区君华水暖建材经销处。经营者:梁立君,男。委托代理人:徐景,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哲,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发,男。委托代理人:吴长云,系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市金州区君华水暖建材经销处诉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景和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哲、被告李明发的委托代理人吴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方与我签订水暖建材采购合同,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陆续在我处购买材料款共计246075.44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均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材料款246075.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和印章,原告在诉讼中所说的其他理由及购货的数额等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必须有相对性,离开这点合同就不成立了,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李明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李明发,主体有误。李明发是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货物用于郭家沟新居项目,而且这笔款项目部已经挂到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的帐上了,故应由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发签订《水暖建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大连营城子镇郭家沟新居项目4#地块项目供应水暖管件等建筑材料。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明发与原告对账确认欠付原告246075.44元。另查,大连营城子镇郭家沟新居项目4#地块项目系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李明发系项目经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暖建材采购合同、对帐单、销货清单和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金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明发提供的一级建造师的执业证书、施工补充协议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明发作为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交付了水暖建材,李明发已确认了欠付水暖建材的价款,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该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4607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金州区君华水暖建材经销处货款246075.4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46075.44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市金州区君华水暖建材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