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桥芳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49号罪犯徐桥芳,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昆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徐桥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303.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1067号刑事裁定,将徐桥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前罪犯徐桥芳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徐桥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徐桥芳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桥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303.3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桥芳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桥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